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張振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晶片卡,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約定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功能卡片約定條款,約定
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所指定期限及方式繳
款予原告。嗣後被告於93年8月20提出申請核准由原額度
100,000元調高為200,000元,如未按約定期限繳款,應自
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5計息,且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帳單結帳日93
年12月7日止,總計之消費款為198,236元及預借現金手續
費825元,合計為199,061元。對前帳款於繳款截止日93年
12月21日並未依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屢催
仍然置之不理,依本行申請背面注意事項第9條持卡人未
於原告銀行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原告事先通知
或催告,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原告得
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約定利率計收利息、違約金。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上消費款、
利息、違約金。
(二)次查被告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聲請卡友樂透貸之借款2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0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
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詎料被告自93年11月30
日起,即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尚欠本金149,999元,依被
告與原告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債務
人未依約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並應立即
償還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
(三)再查被告於91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並簽訂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8月5日起至92年
8月5日止,約定被告得依所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所示之
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
100,000元為限,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後額度屆
期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並於92年8月4日簽定契據增補條款契
約,約定前項借款之利息自92年8月5日起,改採固定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14點625計息,陸續額度屆期續約並調高由
原額度100,000元至150,000元,本契約每筆借款均自撥付
日起至前述所定期間之末日止,期滿即由借款人將本息如
數清償。而被告每次動用一筆借款時,依契約書第5條之
約定,應繳納帳務處理費100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
,若立約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或
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即償還超過數額時,原告得依契約
第7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第9條之約定,債務
人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
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經查被告自9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
約償還最低繳款金額,尚欠本金149,516元及手續費200元
,合計為149,716元,且其現金卡融資業經原告依契約第1
4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清償全
部滯欠之本金、帳務處理費及利息予原告,惟經原告之催
告而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帳務處理費及利息。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61元,及其中198,236元
部分,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9日起至94年7月8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9元,及
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16元,及其中149,516元部分
,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62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卡友樂透貸申請書
、繳款明細、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現金卡動用繳款明細表、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現金卡次月
到期檢討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
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061元,及其中198,236元部分,自93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月9日起至94年7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4年
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9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716元,及其中149,516元部分,自9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625計算之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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