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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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三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十二時」許應予更正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