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范秋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
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
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逾期超過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日者,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93年6月10日起代償
被告於中華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被告並
於93年1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
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
二、依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規定,就原告代償款項,係以代償後
,前18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並按月計收帳
務管理費288元,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利息。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
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
3月22日止,共積欠260,964元(其中代償帳款部分51,013元
,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09,95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
查詢、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簡易通信貸款,得繳最
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另,代償申請人於發卡後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八八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288元之帳務管理費,上述
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此分別為兩
造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代償帳款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未於期限內償還,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