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天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天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樣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暨參酌其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號被告黃天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2月21日9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路段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警並於同日1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天福於警詢及偵│坦認其於上述時、地,飲酒後騎│││訊中之自白。│乘機車之事實。│├──┼──────────┼──────────────┤│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證明於108年12月21日11時4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許測得黃天福之吐氣酒精濃渡為│││通知單、屏東縣警察局│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後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怙惡不悛,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徒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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