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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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晉銘 選任辯護人 陳富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晉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晉銘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28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高架橋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路段行車限速50公里,行經南二高高架橋下平面道路與神農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行車速限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9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陳駿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二高高架橋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神農西路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劉晉銘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前車頭高速撞擊陳駿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陳駿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出血性休克到院前死亡。劉晉銘亦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劉晉銘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陳駿印之母 姚秀英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晉銘(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相卷第25至29、8
9、179至181頁),復有108年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及被害人駕駛執照暨所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08年9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上開路口號誌蒐證照片、營業大貨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2月17日高監鑑字第1090020443號函(見相卷第15、35至37、43、47、55至59、63至83、93至105、109至129、143、147至151、161至163頁;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載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最高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佐(見相卷第57頁),而「依據 劉車 行車紀錄器時間08:27:16又7-8/30起訖08:27:18又9/30,行駛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時間約為2又1-2/30秒,丈量尺寸約為53.5公尺,換算劉車車速約為93-94公里/小時,又該肇事地點速限50公里/小時,故認定劉車超速行駛」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2月17日高監鑑字第1090020443號函在卷足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承認其當時時速約93公里(見原審卷第30頁),是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以時速約9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堪認定。再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相卷第81頁),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幾已完成左轉彎,車身呈東西向,始遭被告之營業大貨車車頭撞擊右側車身,亦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以93公里超速撞擊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並將自用小客車推擠至該交岔路口東北角撞及路邊石墩,被告之營業大貨車亦翻覆路旁,有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超速駕駛營業大貨車超速撞擊力量之大;故倘被告依規定速限行駛,增加其反應時間,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閃煞安全措施,當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降低傷亡結果。準此,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應讓對向車道直行之被告營業大貨車先行,被害人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致生本案車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36萬元,被告負擔其中35萬元,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行車限速50公里路段,竟以時速高達約9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因此造成年僅30歲擔任污水處理廠副廠長之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對於所造成之犯罪結果適度填補被害人家屬,復考量被害人亦有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家屬對於刑度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交通事故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外,亦應權衡行為人過失程度及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不宜以被害人家屬不得已接受被告和解條件,遽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件被告雖前無科刑紀錄,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本院已斟酌予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審酌營業大貨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限速90公里,被告行駛一般平面道路竟以93公里高速行駛,以此速度在平面道路行駛,遇有任何狀況,均難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被告過失行為嚴重,致年僅30歲擔任污水處理廠副廠長之被害人死亡,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遭受年老喪子之精神上重大痛苦,造成生命法益侵害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