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13號原告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174,5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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