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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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得相對人同意領回前開擔保金,並由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1裁全字第739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394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9號全卷、91年度存字第394號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