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
368號判決確定,其第1、2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除於第1審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1/3,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載其聲請假扣押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元、假扣押強制執行費用8,369元、測量費用800元、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費用2,000元等部分,均非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費用,不能列入前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然上開部分如屬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求償於相對人者,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送達郵費│272元│聲請人墊付。(聲請人溢繳郵資68元,已另行發還。)│├───────┼───────┼─────────────────────────┤│上訴費│9,47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9,742元│相對人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9,742元(9742x2/3)=6495。(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