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他案被告 張弘松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判決在案)均明知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建號,門牌號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2樓建物(下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因缺錢花用,他案被告張弘松遂向被告甲○○提議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並以該不實資訊告以他人辦理貸款,迨被告甲○○應允後,2人先於民國96年9月6日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證明書(嗣被告甲○○之胞兄 施國欽 察覺,於期限前內異議並申請撤銷前開申請,鳳山地政所遂未予登記而駁回,而未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商不動產公司十全加盟店(下稱住商十全店),經由不知情之住商十全店店長 葉齡貽 介紹而結識告訴人 黃正忠 ,並推由被告甲○○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若屆期未還,得將上開房地出賣償債,或以200萬元價格售予告訴人,且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已因遺失而在鳳山地政所辦理補發登記云云,期間被告甲○○另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書、本票各1份供擔保,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48萬5,000元(預扣利息1萬5,
000元)予被告甲○○。詎被告甲○○、他案被告張弘松得款後旋朋分花用殆盡,並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如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命之履行期間內,依規定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為由,依職權撤銷原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自應在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後,始得為之,尚不得於緩起訴所定命被告履行之期間屆滿前,即逕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倘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前,即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因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偵字第3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月內履行立悔過書,並接受法治教育6次之條件,該緩起訴處分不得再議,而於97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緩起訴期間為97年11月7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而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期間為97年11月7日起至98年9月6日止。詎檢察官於履行期屆滿前之98年7月24日即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7月30日揭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撤緩字第3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及該案號之卷宗1宗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自係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所涉之同一詐欺案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