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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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嘉文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嘉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全部加總之刑度(不含業已定刑部分)共有期徒刑8年8月,然原審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刑度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原審判處上開執行刑度,顯以附表編號2至4所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與附表編號1所示裁定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非以各宣告刑為基礎定應執行刑,揆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似有相違,且受刑人除重複獲得減刑利益,此次復獲得多達3年10月之減刑利益,原審未考量已耗費之司法資源與刑罰制度之目的,量刑應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或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惟並非單純刑度之加減計算,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除避免因訴訟上不利益等因素外,尚應考量行為非難重新評價,致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制度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合理評價,防止刑罰過苛,以符合禁止過度評價原則、保障人權及追求個案正義等刑事目的。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全然無拘,自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應予遵守。然法院應在法律所定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法院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又外部性界限既為法所明定,自優先於內部性界限。換言之,以符合法規範限制之外部性界限後,始有就法目的、理念之內部性界限考量之餘地,自不待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4號、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供參。末按,定執行刑,係以各宣告刑為基礎,並非以已定之執行刑為基礎,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鄭嘉文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刑,其中原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原裁定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然因受刑人於103年4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9號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職是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業已因新增他罪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原裁定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前定應執行刑4年4月部分當然失其效力。
(三)本案原審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在上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8月以下,依法先確定外部界限;再審酌受刑人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犯罪行為特性、犯罪時間、地點等因素,審查本案受刑人如原裁定附件編號所示之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抑轉讓禁藥罪之毒品相關犯行,又犯罪地點均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1樓之住處,分別於103年4月14日、15日、22日、24日為上開犯行,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9號、10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46號執行卷第5頁到第11頁),可知,本案受刑人各罪間之犯罪時間、地點上具有緊密性,如受刑人因訴訟程序不利益等因素,致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原審自得藉由更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合理評價,亦即在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以,原審定受刑人應執行刑4年10月,並無違反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係符合禁止罪刑過度評價原則,並兼顧保障人權及追求個案正義等刑事政策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因之,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前開說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