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國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國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童國勝係安裝冷氣之工程師,須駕駛汽車前往安裝冷氣,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童國勝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倘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應認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擔任工程師,從事安裝冷氣之工作,須開車出去安裝冷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足徵被告經常駕駛車輛外出工作,且駕駛汽車與被告安裝冷氣之主要業務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則被告係以駕駛為其完成工作之附隨業務,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 李佳霖 、李○豪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第3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