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程美玉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被 告 沈書偉
訴訟代理人 馮喆蓉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沈念延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馮喆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念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提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於合夥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時,無論
以合夥人全體或以該執行業務合夥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均屬
適格,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3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合夥成立北方拉麵雪之家(下稱系爭拉麵店)係為經營
餐飲業,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資料附卷可考,是其
合夥事務尚包含僱傭員工及依法維護其員工權益,而原告原
為系爭拉麵店之員工,因認系爭拉麵店侵害其自身勞工權益
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本件係因合夥事務而涉訟,是
被告二人均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系爭拉麵店即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5,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系爭拉麵店即甲○○之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提撥26,599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679元,及自準備書狀合法送達
被告 沈書華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與被告所合夥成立之系爭拉麵
店成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自93年6月25日起
受雇於系爭拉麵店擔任收銀員兼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為25,2
00元。詎系爭拉麵店於101年6月13日核發當年5月份薪資
時,原告自系爭拉麵店所發給之薪資明細表發現系爭拉麵店
無故自原告薪資溢扣原告自99年6月起迄至101年4月間之
勞工退休金,翌日原告向高雄市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
勞工退休金資料核對時,始知悉系爭拉麵店自95年8月間以
16,500元薪資為原告投保,並於99年5月間提高投保薪資為
22,800元,惟原告每月投保薪資應為25,200元,是系爭拉麵
店將原告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薪資以多報少,且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本應由系爭拉麵店自行提撥,然系爭拉麵店僅自行
負擔其中半數,餘自原告之薪資扣款繳納,於法有違。又系
爭拉麵店於同年6月15日竟無故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遂
於當日向勞工局表示欲與系爭拉麵店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
請求與系爭拉麵店進行調解,並於同年7月3日至勞工局進
行第一次調解而與系爭拉麵店達成協議,即同意於同年6月
30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協議),惟系爭拉麵店
未履行系爭協議,嗣於同年7月16日至勞工局進行第二次調
解,於第二次調解中,原告與系爭拉麵店同意解除系爭協議
,且因對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等無法達成共識致第二次調
解不成,是原告既已於同年6月15日因系爭拉麵店違反勞工
法令而向系爭拉麵店表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系爭拉麵店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另原告因於100年11月
30日發生車禍,遂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2月14日止
向系爭拉麵店請休病假,系爭拉麵店依法應折半給付原告10
0年12月份及101年1月份之薪資,惟系爭拉麵店均未給付
。再者,原告於任職系爭拉麵店期間均未向系爭拉麵店請特
別休假,是系爭拉麵店應核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又因系爭
拉麵店現已歇業,則系爭拉麵店之合夥人即被告二人應就原
告前揭請求負連帶之責,爰依民法第681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第17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項
、第36條第1項、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僱
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資遣費112,732
元、特別休假工資52,080元、每月自原告薪資溢扣之勞工退
休提撥金38,667元、病假薪資25,200元暨被告應連帶提撥26
,599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資遣費部分:系爭拉麵店未曾要求原告離職,
原告是自行離職,非遭伊資遣,故伊無須給付資遣費。㈡特
別休假工資部分:雖原告在其任職期間未曾向系爭拉麵店請
特別休假,惟原告與系爭拉麵店成立系爭僱傭契約時,時薪
已高於一般最低工資,其薪資實質上已包含每年之特別休假
工資,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拉麵店每
月自其薪資溢扣繳納勞工退休提撥金以及再行提撥補足原告
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與系爭拉麵店當初對此已有協議,系
爭拉麵店乃依該協議履行,是原告嗣後反悔主張自無理由。
㈣100年12月份及101年1月份請休病假之折半工資請求部分
:原告於101年6月間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原告101年間工
作並未滿1年,其病假日數應依比例計算,始為適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合夥設立之系爭拉麵店於93年間訂立系爭僱傭契
約,自93年6月25日起受雇於系爭拉麵店擔任收銀員兼服務
人員,每月薪資為25,200元。
㈡原告與系爭拉麵店曾於100年7月3日於勞工局達成和解,
兩造嗣於100年7月16日解除前揭和解契約。
㈢系爭拉麵店自95年8月5日起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每月16,
500元,自99年5月起始提高原告投保薪資為22,800元。
㈣系爭拉麵店自95年8月5日起迄至101年4月止由原告負擔
系爭拉麵店為原告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額半數,並自原告每
月薪資中予以扣除,而前揭期間系爭拉麵店共計為原告提撥
77,333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在上班途中騎乘車號為000-000重型
機車發生事故,導致受有「左手第5指指骨骨折、左肘、右
下肢、左大腿、上臂、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並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100年12月3日至100年12月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惟因原告未領取重型機車駕照,而無法自勞工保險局請
領任何傷病給付。
㈥原告平均工資為25,200元。
㈦原告自任職以來並未向系爭拉麵店請特別休假,若原告得獲
償特別休假工資,兩造同意該數額為52,080元。
㈧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合意金額為112,732元。
㈨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合意金額為26
,599元。
㈩原告於100年12月份及101年1月份向系爭拉麵店請病假,
而系爭拉麵店並未給付原告該二月之薪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系爭
拉麵店每月自原告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100年12月
及101年1月病假之給薪及連帶提撥退休金26,599元至原告退
休金專戶?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拉麵
店業於101年8月11日歇業,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
,且被告自承其經營狀況無法再為經營,而只好重整重作等
語明確,足見系爭拉麵店之合夥財產已無法清償系爭拉麵店
積欠其債權人之債務,是倘原告對系爭拉麵店之請求有理由
,則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否向原告請求連帶給付資遣費?若可,其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1年6月15日至勞工局申請調解,
並在調解書上清楚載明「今日要去上班無故遭到拒絕打卡,
卡片被沒收不見了,請求資遣費。」,是自原告請求資遣費
乙情以觀,足見原告向勞工局提起調解申請即含有向系爭拉
麵店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又兩造於
101年7月3日至勞工局調解時,原告乃主張系爭拉麵店拒
絕原告勞務提供,且將原告每月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甚至
由原告之薪資負擔系爭拉麵店每月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勞工退休金半數,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
,足見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因除遭原告拒絕勞務提供外
,尚包含被告違反勞動法令之事由,另原告與系爭拉麵店於
當日調解時合意於101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及以12萬
元作為原告5月份薪資差額、6月份薪資、6%勞工退休金差額
及扣款、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給付,嗣原告與系爭拉麵店於
101年7月16日又再度調解,並於該次調解解除系爭協議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堪認至遲於101年7月3日原告已
將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系爭拉麵店,而系爭協
議應係就契約終止日及資遣費、薪資、退休金差額、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數額為確認,是縱原告與系爭拉麵店於101年7
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仍無礙於原告於同年月3日向系
爭拉麵店表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既自承
確實違反勞工法令將原告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且自原告薪
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主張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復依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乙情,即屬
有據。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應可自每月薪資單上所載之勞退細項知悉系
爭拉麵店按月自其薪資扣除勞工退休金及推知勞工退休金有
以多報少之事宜,是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時,顯逾30日除
斥期間等語。惟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
項第1款、第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
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
終止之效力,是倘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
,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
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經查,系爭拉麵店於101年6月
13日核付原告5月份之薪資及薪資表,是原告應於該時始能
確悉系爭拉麵店自原告5月份薪資扣除本應由被告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101年6月13日始知悉系
爭拉麵店自其5月份之薪資扣除當月之勞工退休金,則原告
於同年7月3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
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⒊又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業如前述,復兩造合意倘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資遣費金額為112,732元,業如
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費112,732元,洵
屬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若可,其金額若
干?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系爭拉麵店將近8年期間均未曾向系爭拉
麵店請特別休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每年之特
別休假工資,已攤分至每日之時薪中,此自原告時薪高於最
低工資即可見一斑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實有以
上之合意事實,且被告亦未能實質列舉如何攤算特別休假工
資之計算方式,是被告抗辯已將特別休假工資攤付於每小時
工資云云,洵難採憑。又兩造對於原告若能請求特別休假工
資其金額為52,08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
52,08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拉麵店每月自其薪資扣繳之
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法條
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
、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
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
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
勞工,法理至明。從而,上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為
無效。經查,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拉麵店每月為原告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半數金額係由原告薪資扣繳,但此乃因系爭拉麵店
與原告已達成前揭扣繳方式及金額之合意,是原告嗣後再行
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難謂合理,惟縱原告與系爭拉麵店確
有前揭合意,然參諸前揭說明,該由原告負擔其勞工退休金
半數金額約定仍屬無效,是佐以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被告自95年8月迄至101年4月止共計提撥77,333元,
應可認系爭拉麵店自原告薪資中扣款38,667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計算式:77,333元÷2=38,667元。】,準此,原
告依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8,667元
,應屬有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提撥退休金26,599元至原告退休金專
戶?
經查,原告任職於系爭拉麵店之期間內,系爭拉麵店均未為
原告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依前揭㈣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將未提撥足額部分補足
。雖被告抗辯原告與系爭拉麵店已達成前揭不足額提撥,以
避免原告繳稅額過高等情,惟參以前揭說明,縱有此一約定
,該約定亦為無效,是被告抗辯難謂可採,佐以兩造合意如
被告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則金額應為26,599元,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提撥26,599元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00年12月及101年1月因請
休病假之薪資?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勞工以非住
院之普通傷病為由請假者,1年內不得逾30日,普通傷病假
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100年11月30日因上班途中車禍,自100年12月起迄
至101年1月止向被告請病假在家休養,而被告均未依前揭
規定給付薪資,且原告未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等情,
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28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向
被告請求100年12月及101年1月病假薪資25,200元【計算
式:25,200元÷2×2月=25,200元】,自屬有據。另參以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及第7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病或因有事
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全年得請普通傷病假或事假,係指勞工
在事業單位該年度內,不論採曆年或會計年度,因有上述情
形時即可請假,其日數之多寡各該條文已有明定,並無勞工
於年度中途到職即按比例遞減核給請假日數之規定,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0962號函附卷可參,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101年並未作滿1年其病假之核給應依比例為
之乙情,自非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1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第
17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勞工請假規則
第4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28,679元【計算式:112,732元+52,080元+38,667元+2
5,200元=228,679元】及自準備書狀合法送達被告沈書華翌
日即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應連帶提撥26,599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