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3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於民國98年12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某網咖,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99年
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友人引誘及工作壓力而再犯本件,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進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目前與祖母居住並受其監督,認被告之家庭教育顯較能達教化之效,並酌其目前與岳母以維修家電之生活狀況,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前開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另斟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該殘渣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且由卷附該殘渣袋採證照片可知其內含之毒品已與包裝袋有難以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