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聲請人 吳邱阿里 相對人 吳境文 關係人 吳境成 上聲請人聲請對吳境文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境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邱阿里(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境文之監護人。
指定吳境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境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邱阿里之子吳境文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幼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嗣於84年11月24日經鑑定為重度智障,此有殘障手冊為證,相對人生活雖可簡單自理,惟因智能障礙,僅能書寫自己名字及簡單文字,且因理解及表達能力不足,閱讀與溝通方面皆有困難,又相對人完全無數字及金錢概念,無法進行數字運算,對於物品之價值亦無法評估,因而無法為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等法律行為。又相對人面對問題無法做出正確之判斷,對於事情無法分辨真偽,亦無法辨識是否係遭詐騙,由上述情況觀之,相對人吳境文顯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相對人目前已38歲,因此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以維權益及交易安全之必要,為此爰聲請監護宣告,併請求選任聲請人吳邱阿里為吳境文之監護人,以便日後為其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吳邱阿里係吳境文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各1件附卷可稽,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為吳境文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吳境文從小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中華民國重度智障殘障手冊1件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吳境文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清楚,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理財產,相對人吳境文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此有調查筆錄可憑;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黃隆山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障礙。⒎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清晰狀態,對問話可回答,但有錯答現象,四肢方便可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部分尚可自我處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缺失。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之回復可能性機率很低。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中重度智能不足的個案,個案現在呈明顯的能力障礙,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心智缺陷之程度係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吳境文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吳境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境文無配偶,其父親 吳達雄 已死亡,聲請人吳邱阿里為吳境文之母親,此有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附卷供參,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雙方份屬母子,關係密切,加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境文之兄長吳境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吳境文之監護人,亦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吳邱阿里負責護養及照顧吳境文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吳境文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吳邱阿里為吳境文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關係人吳境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境文之兄長,關係人吳境成有意願擔任吳境文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境成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吳境成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吳境文亦無利害關係,則由吳境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關係人吳境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