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債務人 林漢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漢祥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7年10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7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9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情形及借款情形約略如下:
(1)台新銀行:①現金卡(92年3月至95年3月):期間共借款新台幣(下同
)498,549元,其中尤以93年7月單筆借款293,949元為最大額,累計至95年11月尚積欠519,388元。②信用卡(93年1月至94年6月):共預借現金55,000元,93
年6月於新光三越台南分公司單筆刷卡25,000元,累計至96年1月尚積欠163,170元。
(2)國泰世華銀行:93年12月19日申辦餘額代償2筆各129,821元、120,000元,94年5月申辦簡易通信貸款每月繳納2,000餘元(分60期),累計至97年10月尚積欠558,170元。
(3)萬泰銀行現金卡(93年7月至95年1月):共借款375,000元,累計至95年12月尚積欠284,866元。
(4)聯邦銀行信用卡(94年1月至94年10月):共預借現金8萬元,94年7月於中華電信刷卡消費11,190元,累計至96年1月尚積欠82,617元。
(5)永豐銀行信用卡(92年11月至94年12月):多為預借現金方式,並於93年1月申辦易通財方案貸款50,000元,目前尚積欠92,577元。
(6)中國信託銀行:①信用卡:93年5月申辦便利金方案(分12期),每期繳款1
0,000元,93年9月申辦靈活金方案(分12期),每月繳款9,174元,累計至96年11月尚積欠95,986元。
②現金卡(93年4月至95年1月):累計至96年1月尚積欠177,174元。
(7)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94年3月至94年12月):皆為預借現金消費,共預借236,452元,累計至96年5月共積欠235,333元。
(三)本院審視債務人積欠債務主因係於93年、94年間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並以現金卡及申辦信用貸款方式借款致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本院於99年11月4日函請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說明(1)債務人及第三人 楊秋伶 (債務人前配偶)93年、94年間其收入支出情形。(2)以現金卡、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款方式向債權金融機構借貸之金錢,其用途為何。(3)第三人楊秋伶邀同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該筆貸款每月應繳金額為若干?於何時開始逾期未繳納?台灣土地銀行於何時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之薪資等情,債務人已於99年11月8日、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函文,惟迄今仍未具狀向本院提出說明。債務人既不願如實說明93年及94年間收入支出情形及其使用信用卡消費並以現金卡及申辦信用貸款之借款用途,依上開消費(93年6月於新光三越台南分公司單筆刷卡25,000元、94年7月於中華電信刷卡消費11,190元,應屬非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及借貸情形,堪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結果,債權人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花旗銀行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花旗銀行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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