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珍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7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 廖建發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鴻鑫商店內,徒手竊取廖建發所有之手工DIY珠子1盒,價值新台幣(下同)10元;㈡復於99年1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鴻鑫商店內,徒手竊取廖建發所有之立可白1個及伸縮彈力線1捆,共價值20元, 嗣步 出店外欲離開之際,為廖建發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林美珍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建發於警訊中證述。
㈢贓物認領管單1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核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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