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聲請人 羅登梯
余家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羅登梯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收養余家慧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羅登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余家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羅登梯收養被收養人余家慧。收養人羅登梯與被收養人余家慧之生母 黃素真 現為配偶關係,為求增進家庭關係,爰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被收養人體格檢查表、被收養人土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收養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宜蘭縣立國華國民中學識別證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以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余家慧係未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羅登梯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黃素真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被收養人生父 余桂濱 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然據被收養人余家慧到庭陳稱:自父母離婚後,都沒有與生父聯絡,也沒有電話,生父也沒有給付生活費及教育費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母黃素真到庭亦陳述:已許久未與余桂濱聯絡,余桂濱也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同上筆錄參照)。是被收養人生父余桂濱長期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其同意。再者,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彼此間感情深厚,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父親之角色等情,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情形,本件收養符合法定要件,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