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吳定豐
黃懷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零陸拾柒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98年度移調字第38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原繳納之裁判費267,200元,扣除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178,133元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