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丁駿華
被 告 陳韻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2月15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047元,其中本金為57,349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