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設於台北市大安區之某夜店內」更正為「在設於臺北市公館附近之某夜店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11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竟不思警惕,而於本件再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於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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