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戊○○甲○○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1月16日變更為己○○,並經己○○於95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附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3年7月6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7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借款逾期未還款者,改按上開貸款利率加計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97%)再加碼年息3%,即7.97%固定計息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還款寬限期為1年,寬限期內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寬限期滿,即自94年7月7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4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984,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欠款明細、還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84,5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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