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1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4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餘額代償契約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償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帳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第1至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
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每月代償餘額乘以2%及每月發生之帳務管理費、循環信用利息,逾期繳款者,依信用卡約定計付違約金,併入信用卡帳單收取。被告另於94年1月18日與原告簽定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5%計算,共分60期,每月繳款8,213元,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若有遲延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至95年2月8日止,帳款尚餘502,293元未清償,其中信用卡簽帳款金額為24,794元(本金23,388元,利息1,406元)、代償卡帳款金額為158,967元(本金155,006元,利息2,489元,手續費1,47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18,532元(本金292,302元,利息18,017元,手續費8,213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另依代償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