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0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0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5年03月01日起至109年02月0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期間均視為已到期。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固以給付扶養費為名,但基本理由為被上訴
人之承諾書,所請求之給付為被上訴人所承諾而未履行之部分,因此擴張法律上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並非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
㈡兩造另件離婚案(原審92年婚字第1730號)因第一審法院依
職權逕行判決子女扶養費,致上訴人未能及時提出證據,第二審(本院93年家上字第133號)事實雖已提出,且庭期筆錄已記載,但重要證據漏卻末被斟酌。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若法院已在前離婚判決理由中應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反之,則為重要證據漏末斟酌。
㈢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承諾書)在離婚案第二審卷內資料已經
顯著,法院卻漏末斟酌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綜觀離婚案附帶子女扶養費項下之判決理由及庭期筆錄中法院並未就上開承諾書加以調查,故對此項重要證據並未加以審酌判斷,遽依職權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而為判決(該項資料僅供參酌用,兩造非和解,上訴人無此意願,顯然違背私法自治最大原則)。根據民訴第400條第l項但書之規定,若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判斷之情形,就確定之終局判決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㈣援用72年4月l9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確定判決之主文係
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雖為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因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故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但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23上字第2940號參照)。又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事不再理,須為當事人相同、法律
關係相同、訴之聲明相同,三者其一不相同者,不得謂之同一事件。本件當事人相同,但法律關係不同,本件為履行契約之訴訟事件,前案為離婚案件,且法院係依職權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據以判決之非訟事件。本件訴之聲明為依契約應給付給上訴人,前離婚案則為給付子女扶養費。故兩案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不同,則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㈥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此項契約既未違
反公秩良俗亦無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都不得加以變更。雖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以取代夫妻間原來所為之不利於子女利益之協議內容或效力。但事實上,兩造間協議子女扶養費為每月20,000元之利益,大於法院依職權判決每月12,500元之利益,可見法院依職權之判決並末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且嚴重影響子女權益甚鉅。
㈦本件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並非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3年
家上字第133號前案,雖已判決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I2,500元予上訴人確定,然此是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判決,上訴人固不得再行起訴給付扶養費,但就基於承諾書而為請求部分,上訴人基於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自得再行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且不受該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本於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請求履行契約訴訟,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案係原審92年度婚字第1730號離婚等案件所衍生之民事請
求扶養費事件,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前案離婚判決中已就權利義務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基於『喜好興訟』,再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提起新訴,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明文規定所不許。純屬上訴人有意延滯訴訟所致。
㈡本案已判決定讞,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當事人未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聲請補充判決者,僅該脫漏部分,上訴人因得就脫漏部分重行起訴,如係第二審或第三審判決有脫漏,則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就該部分既已為判決,自不得重行起訴(67年台抗字第100號判例)。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明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件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
㈣本件上訴人所謂承諾書,其內容字眼係上訴人極盡侮辱人格
之能事,以手中抱著幼兒強逼恐嚇被上訴人書寫,其惡劣行為顯已違背民法第72條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嗣經原審92年婚字第1730號、本院93年家上字第133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並命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子女 董天虹 之扶養費12,500元,然因上開前案判決中就兩造所生子女董天虹扶養費用數額之裁判部分,忽略被上訴人先前於90年01月26日所書立之承諾書,被上訴人承諾每月給付20,000元,遽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概況所載而為判決,有違私法自治之原則,關於未受判決之被上訴人承諾應每月給付7,500元部分,自不受前案請求給付扶養費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仍得基於承諾書再為請求,為此上訴人乃本於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每月再給付上訴人7,500元。即自93年7月份起至95年02月份止20個月份共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5年03月01日起至109年02月0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期間均視為已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原審92年婚字第1730號、本院93年家上字第133號判決離婚等案件所衍生之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其扶養費用數額業經該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即自93年07月份起,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子女董天虹扶養費12,500元,因此本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起訴不得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不得再為起訴請求。且系爭承諾書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繼中,上訴人利用手中抱幼兒恫嚇稱要摔死幼兒,藉此逼迫被上訴人所書立,上訴人所為已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此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應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繼中,曾於90年01月26日書立承諾書,承諾每月給付20,000元,嗣兩造因前案原審92年婚字第1730號、本院93年家上字第133號判決離婚,並命被上訴人應自93年7月份起,每月給付子女董天虹扶養費12,500元確定之事實,雙方均未有爭執。兩造所爭執者,乃兩造前案離婚判決已就子女董天虹之扶養費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上訴人再為本件之起訴請求,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否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於90年01月26日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繼中,所書立承諾每月給付20,000元之承諾書,上訴人可否於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婚姻關係已消滅後,再本於該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兩造前案離婚判決,係上訴人於92年間向原審法院所提起,
經該院以92年婚字第1730號受理,而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於90年01月26日所書立,雖上訴人主張當時兩造已分居,而被上訴人則稱當時沒有分居,但依承諾書載有「每天晚上十二點到家,否則遲到要處罰」之字句觀之,堪認當時兩造沒有分居屬實。姑勿論上訴人謂:承諾書載有上述文句,是想看看雙方能否復合,所以才會這樣寫等情,是否真實可採。
然當時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繼中,則屬不爭之事實。
㈡系爭承諾書既係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繼中所書立,則
被上訴人縱有承諾每月給付20,000元,亦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基於夫妻間之權利義務而有所承諾,並非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離婚後,承諾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20,000元。茲兩造既已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自不能就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繼中,基於夫妻間之權利義務所承諾之事項,再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其承諾。
㈢兩造前案原審92年婚字第1730號、本院93年家上字第133號
判決離婚,並命被上訴人應自93年7月份起,每月給付子女董天虹扶養費12,500元確定,上訴人雖不能再本於子女扶養費之法律關係起訴,但本件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上訴人應否依系爭承諾書履行,亦非上開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事項,是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之訴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抗辯,尚無足取。然上訴人於兩造判決離婚確定後,依據被上訴人先前在婚姻關係存繼中,基於夫妻間之權利義務所承諾之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其承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命被上訴人自93年7月份起每月再給付上訴人7,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邱森樟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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