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1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3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下同)93年8月4日起至123年8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3年8月4日與聲請人簽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並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並約定就其中借款2,150,000元,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計算;另其中借款850,000元,約定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37%計收,借款期限為18年,本金到期日為111年8月5日止。另外並約定就前項借款金額依契約書第1章第10條約定,於債務人依約償還本息且無違約或遲延情事者,同意債務人於已清償之借款本金範圍內轉換為循環理財貸款,但最高不得於逾2,000,000元,約定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77%計算。以上借款,其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僅攤還本金208,511元,及繳至95年3月4日止之利息;就循環理財借款部分,債務人自動用後至95年3月20日止共透支餘額166,016元。故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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