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行為又係於前案偵查期間所犯,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被告陳詩涵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巷2號(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涵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6、615、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台塑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0日晚上8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37巷30之3號居所為警持拘票拘提查獲,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詩涵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訊時之供述│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尿時間:99││││年6月10日,尿液檢體││││編號:99-2-24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並於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犯之事實。│││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