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於」至第8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簡上字第1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吳炳輝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更正為「循據被告吳炳輝陳稱」;第3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倒數第2行「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補述並更正為「又參據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偵查卷第8頁檢驗報告),其檢驗所得閾值濃度極低,基於尿液中毒性物質排放遞減率為縱向觀察,被告陳稱係於109年6月16日14時許施用一節,並非全無可採」;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檢視本案是否合於起訴之合法要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9日至107年12月8日,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已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完成前開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被告吳炳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9日起至107年12月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復於緩起訴期滿後3年內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為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20日15時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偵辦,且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炳輝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9年6月16日14時許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