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志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志威前於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2日22時30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附近停車格內,徒手竊取 黃宗琳 所有由 黃柏軒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賴志威並將其所有之外套、安全帽、口罩放置於上開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嗣經警於102年2月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上開機車,並採集該機車置物箱內口罩、安全帽上檢體,經鑑驗後發現口罩之檢體DNA-STR型別、安全帽上之2枚指紋悉與賴志威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上訴人即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任何異議或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以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志威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外套、安全帽、口罩等物品為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外套等物品,係於101年12月初失竊云云。經查:
(一)證人黃柏軒於101年12月12日22時30分許發現其所使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黃宗琳)遭竊,並報警處理,嗣於102年2月1日10時3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尋獲該機車等情,業據證人黃柏軒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2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證物清單1張、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2張、鑑定書2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5頁、第6頁、第9頁至第19頁),前開機車失竊、尋獲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警方於上開時地尋獲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同時,另於該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非證人黃柏軒所有之安全帽、口罩、外套、手套等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23張、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3頁),員警隨即對該部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勘查採證,經採集安全帽上之指紋、口罩上之DNA-STR型別比對後,發覺安全帽上指紋2枚與檔存被告指紋卡左小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另口罩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復坦認該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安全帽、口罩、外套等物確為伊所有(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上開失竊機車內查獲之安全帽、口罩、外套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無訛。惟質之被告辯以:上開安全帽等物品係伊於101年12月間遭竊云云。
但查:
⒈關於被告所有之安全帽等物品失竊之過程,被告先後多次供述,並不一致:
①於警詢時辯稱:伊曾經有一包衣服於101年12月左右在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的機車上腳踏板不見云云(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
②於偵訊時辯稱:警方在尋獲之上開機車內發現的那袋衣
服,是伊有一次騎機車到朋友中和家,那袋衣服伊放在腳踏板上,伊上去找朋友,下樓就發現那袋衣服不見了,上開機車內的安全帽也是伊的,至於口罩,也是伊的沒錯,伊忘記是放在前置物箱還是放在掛勾,伊不知道為什麼會在上開機車內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的外套、口罩、安全帽是在101
年12月初被偷,那天伊騎機車要去中和的朋友那邊,伊把機車停在朋友家樓下,把一袋衣服(裡面有一件外套還有本案查獲的口罩)掛在機車腳踏板上面的掛勾上,安全帽則掛在機車把手上,伊從朋友家下樓後,發現那袋衣服還有安全帽都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④比對被告前後供述,關於其所有之衣服失竊之地點,被
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嗣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在中和;關於衣服失竊前所放置之位置,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在機車腳踏板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掛在機車掛勾上;另關於被告所有之口罩失竊前所放置之位置,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放在前置物箱或是掛勾上,與其所謂遭竊之該袋衣服並未放置同處,然於原審審理則供稱口罩亦一併放置在伊失竊之該袋衣服內;是其前後供述多有矛盾,已難認其辯解為真。
⒉衡諸一般常情,前揭查獲之安全帽、口罩、外套等物,均
屬個人衛生用品,鮮少有人會竊得此類物品供己使用,且被告自承上開物品失竊後並未報案(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已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遭他人竊盜;參以,在該部失竊機車及置物箱內物品,並未採到被告以外之人的指紋、DNA檢體,復經證人即採證員警 李杰修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4頁),在在顯示被告辯稱上開安全帽等物品被竊一節,應屬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
(三)再者,前揭查獲之安全帽、口罩、外套等物,均屬私人物品,且多為騎乘機車所必需,被告所有之私人物品,既放置於系爭失竊機車中,應可推認該部機車於失竊後應在被告之使用中無疑。何況,被告若無竊取該部機車,無論是他人交付使用、抑或是被告向他人購買、拾獲,被告應可交代使用該部機車之來源,但被告無法清楚、明確提供該部機車之來源,反而故為虛偽之辯詞,益見該部機車確為被告竊取無誤。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及查證該部車把手上所留指紋部分。然本案案發迄今已逾11月,已超過路口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而無調取之可能,另員警於勘查採證機車過程,經以粉末法刷掃386-CHT號重機車外部,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有前述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頁),已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賴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又未能坦認過錯,推諉卸責,復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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