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志威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2日當日22時30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停車格內,徒手竊取 黃宗琳 所有、由 黃柏軒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賴志威並將其所有之外套、安全帽、口罩置放於上開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嗣經警於102年2月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上開機車,經採集該機車置物箱內口罩、安全帽上之檢體,經鑑驗後發現口罩之檢體DNA-STR型別、安全帽上之2枚指紋與賴志威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賴志威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黃柏軒、 李杰修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內查獲之外套、安全帽、口罩等物品確實為伊所有,然上開物品已於101年12月初被竊取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柏軒於101年12月間,將其所使用、登記車主為黃宗
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停車格內,證人黃柏軒於101年12月12日早上出門時,尚確認系爭機車仍停放於前揭地點,然於同日22時30分許即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嗣於102年2月1日10時30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尋獲系爭機車等情,業據證人黃柏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2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證物清單1張、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2張、鑑定書2份)等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9頁至第19頁),是上情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警方在上址尋獲證人黃柏軒所失竊之機車時,同時在機車
置物箱內查獲非證人黃柏軒所有之安全帽、口罩、外套等物品,經警採集安全帽上之指紋、口罩上之DNA-STR型別比對後,發覺與被告之指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復坦認於系爭失竊機車置物箱內所查獲之安全帽、口罩、外套等物確為伊所有,是可認定於系爭失竊機車內所查獲之安全帽、口罩、外套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無訛。而前揭安全帽、口罩、外套等,均屬私人物品,且多為騎乘機車所必需,被告所有之私人物品,既放置於系爭失竊機車中,可推認系爭機車於失竊後應在被告之使用中。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竊取系爭機車,上開伊所有之安全帽等物品係於101年
12月間遭竊云云。惟查,被告關於其所有之安全帽等物品失竊之經過,曾有如下供述:⒈於警詢時辯稱:伊曾經有一包衣服於101年12月左右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的機車上腳踏板不見云云(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⒉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警方在尋獲之上開機車內發現的那袋衣服,是伊有一次騎機車到朋友中和家,那袋衣服伊放在腳踏板上,伊上去找朋友,下樓就發現那袋衣服不見了,上開機車內的安全帽也是伊的,至於口罩,也是伊的沒錯,伊忘記是放在前置物箱還是放在掛勾,伊不知道為什麼會在上開機車內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的外套、口罩、安全帽是在101年12月初被偷,那天伊騎機車要去中和的朋友那邊,伊把機車停在朋友家樓下,把一袋衣服(裡面有一件外套還有本案查獲的口罩)掛在機車腳踏板上面的掛勾上,安全帽則掛在機車把手上,伊從朋友家下樓後,發現那袋衣服還有安全帽都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比對被告前後供述,關於其所有之衣服失竊之地點,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嗣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中和;關於衣服失竊前所放置之位置,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在機車腳踏板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掛在機車掛勾上;另關於被告所有之口罩失竊前所放置之位置,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放在前置物箱或是掛勾上,與其所謂遭竊之該袋衣服並未放置同處,然於本院審理則供稱口罩亦一併放置在伊失竊之該袋衣服內;是其前後供述多有矛盾,已難認其辯解屬實,且被告又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辯解確屬真實,故難認其辯解可採。此外,在系爭失竊機車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上復無採集到其他可資比對之指紋,業據證人即本案採證人李杰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失竊機車有由被告以外之人持有、使用之事實,是亦無從推翻系爭機車於失竊後係由被告使用中之認定。
㈢系爭機車係停放於路邊停車格時,遭人竊取,業如前述,則
被告若確無竊取系爭機車,無論是他人交付使用、抑或是被告向他人購買、拾獲,被告均應可交代系爭機車之來源,惟被告無法清楚、明確提供系爭機車之來源,反而故為虛偽之辯詞,顯見系爭機車確為被告竊取無誤,其前開所辯無非係在掩飾其竊盜之不法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又未能坦認過錯,反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復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