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見前述,然被告因罹患肌肉萎縮退化症,於林口長庚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長期就診治療,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本院審酌此情,且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受上開量刑之影響,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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