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許汶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3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原名許汶朱)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與己○○、丁○○、庚○○、辛○○、乙○○、壬○○(己○○等六人涉嫌常業詐欺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戊○○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及美商美國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癸○○○)投保醫療險,並支付保險費,俟保單生效後,戊○○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醫院就診,並向不知情之醫生佯裝罹患盲腸部位疼痛、頭部撞傷、左頰挫傷牙齒損傷等症狀,而由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醫院安排住院或進行手術盲腸炎、等手術治療,俟取得住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後,即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不知情之理賠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戊○○如附表所示之實際理賠金額,嗣附表所示保險公司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子○○○、癸○○○人員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要保書、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理賠申請書、協議書、協議同意書、切結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下列條文業有修正:
(一)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連續犯條文之變更: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就未遂犯條文之變更: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修正施行前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將原不能未遂犯改採為不罰以外,僅將原第26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第25條第2項後段。
本件被告丙○○已著手於詐欺罪之犯罪行為,並非不能未遂,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之規定,均為未遂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26條前段,論以未遂犯。
(五)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六)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加刑。被告戊○○與己○○、丁○○、庚○○、辛○○、乙○○、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查被告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連續犯)、減輕事由(減刑),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件審酌被告戊○○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保險理賠金額,竟濫用醫療資源,而紊亂社會正常保險交易秩序;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戊○○連續詐欺投保二次、所得不法理賠金額新台幣20萬元,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和解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