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333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有個人基本資
料1紙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