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振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經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六十年字號羅都字第○○○四九四號收件,
,登記日期民國六十年三月二日,權利價值新台幣伍萬元,存續
期間自民國六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止,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弟訴外人 楊景新 於民國60年間,因至被告
公司擔任外務員,為提供擔保,而以原告之父 楊輝楢 所有坐
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
下同)5萬元,存續期間自60年2月28日起至61年2月27日止
之抵押權與被告,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60年字
號羅都字第000494號收件,於60年3月2日登記在案(以下簡
稱系爭抵押權)。但其後實際並無抵押債權發生,系爭抵押
權自無存續之理。且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經過5
年亦未經被告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因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訴
請被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表示
意見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羅
簡字第167號案卷,參閱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屬實,且被告
亦未予爭執,應推定為真實。是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
定時實際並無抵押債權等語,應可採信。
五、按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
押權亦不成立,此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抵押權之成
立,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是以縱有抵押權
之登記,該項登記無效。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系
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主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