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
元,餘新臺幣陸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民國94年5月
27日領牌使用),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2日上午6時許,
由訴外人甲○○駕駛該車沿臺中市○○○路往華美街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路與太原六街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街往忠明八街方
向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其未注意當時燈光號誌為紅燈,
竟闖紅燈先行,而自右前側撞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而使該車受損,經修理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4771元(其
中工資費用1萬6840元、零件費用3萬7931元),原告業已支
付,又上開自小客車自車禍當日起至96年10月5日止,因進
廠修理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而須租用汽車以便供原告從事金融
保險工作中拜訪客戶及招攬業務所需,租車費用計支出3萬
4000元,另本件車輛行車事故經原告聲請送請臺灣省臺中市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支出規費3000元,合計9
萬177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17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771
元(起訴時請求10萬5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由訴外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於96年9月12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中市○○○
路與太原六街口處直行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亦行經該路口直行而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直行,致不
慎撞及前開自小客車而車體受損,原告已支出修理費5萬477
1元(其中工資1萬6840元、零件費用3萬7931元),及修車
期間為取得代步車輛而租車支出3萬4000元,以及支出本件
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輛修理完工說明書、統一發票、修車項目明
細、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函附分析意見、修車照片、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
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
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系爭路口為雖為設有燈光
號誌之交岔路口,然系爭車禍發生之際為上午6時許,且甲
○○於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時亦陳稱:當時車
不多,撞到時我請對方(指被告)看燈號時還是綠燈等語,
而被告於警訊時雖初稱不知號誌情形,嗣陳稱係綠燈等語,
足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該交岔路口究何方向係綠燈,尚不明
確,至於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附分析意見,及車禍模擬圖表,皆屬推論之詞,尚難據
此即認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惟本件車禍既發生於交岔路口
,雖該路口當時之燈光號誌不明,但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
口,本應遵守規定讓車、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停
措施,但被告未依規定讓車、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煞停,致撞及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被告就本件肇事自有過
失,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
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
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5萬4771元(零件費用3
萬7931元,工資1萬68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保險估價單各一份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所有上開自小
客車,為94年5月27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上開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於96年9月12日肇事時,已使用2年3
個月又16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
,其折舊額自應扣除。另依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五年以上剩
餘價值為十分之一。本件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自領牌使用至被
毀損之日止,共計2年3個月又16日,折舊年數為2年4個月(
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款)。據此,該自小客車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4個月
計算折舊,折舊額為2萬46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萬3244元,加計工資1萬684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共計
3萬0084元。
五、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使用費用3萬4000元部分,原
告雖主張其與甲○○之工作為金融保險業,因為系爭自小客
車為業務及拜訪客戶所賴之交通工具云云,然現今社會上聯
繫兩地之交通工具有多種,且多具替代性,並無唯一而無法
取代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其必要性,應不予准許
。其次,原告另請求鑑定本件車禍責任歸屬而支出之規費部
分,核其非屬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因損害與車禍間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六、另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雖係設有
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惟事發當時燈光號誌之情形不明,且
被告駕車肇事應負過失責任,均已如前述,並有臺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而原告所有車輛之駕駛甲○○,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致發生肇事,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未
讓車、減速而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前揭訴外人甲○○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被告過失為
肇事主因,訴外人甲○○過失為肇事次因,系爭肇事之損失
,應由甲○○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負擔十分之七為允當。而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原因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
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百分之七十程度,則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1059元(30084元x0.7=2105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於2萬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
駁回。
八、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010元(
裁判費及登報費),其中140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折舊金額計算表
滿第1年折舊金額:37931元x0.369=13997元
滿第1年後第2年折舊金額:(37931元-13997元)
x0.369=8832元
滿第2年後第3年1月至4月折舊金額:(23934元-8832元)
x0.369x4/12=1858元
總折舊額為:13997元+8832元+1858元=24687元
(以下空白)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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