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26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 伍佰 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92年9月間冒用女兒 王意文 之名義申
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至95年8月13日止消費本金及利
息尚欠新台幣(下同)155,053元,嗣於95年8月14日與原告
簽訂和解還款協議書,同意償還上開消費款項,並約定自95
年8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000元,利率調降為年息百分之5.5,以清償該冒
用款項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利率恢復為百分之19.71。詎被告僅繳款四期分期
繳款金額,最後一次繳款為96年3月23日,即未按時履行,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及
聲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
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