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1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王任澤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前次聲請再審,只因未附上判決書,就予以駁回,本人不服云云(其餘抗告意旨咸在指摘實體事項,均非屬本件裁定應予審酌者,茲省略之)。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無從進行實體審查。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第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以其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而駁回其聲請,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依照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而且,此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原裁定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倘若抗告人確實具備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另行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始屬正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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