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郭文煌 被上訴人 陳勝志 (原名 陳水吉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馬恩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03年度基簡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係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
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第55頁、第81頁)嗣則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632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3頁、第112頁、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郭銘鐘 等人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12/24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31/2400);乃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竟占用系爭土地而已逾其應有部分。惟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僅被上訴人1人,尤以被上訴人出租收益系爭建物之利益,每月合計30,000元,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復長達15年,是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日回溯1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27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15年×12/240=270,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0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亦即認:上訴人請求2,368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進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8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後,復減縮上訴聲明如前(參見前揭壹所述)。而針對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之請求,兩造之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雖依憑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僅止3分之1,然房屋稅籍並非所有權之證明,兼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系爭建物乃其與訴外人 陳佶宏 、 陳政宗 3人共有」,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僅止被上訴人1人。又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31/2400),然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築系爭建物已逾其應有部分,是被上訴人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後,固將該土地之部分持分贈與訴外人陳佶宏、陳政宗,惟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合作金庫既稱,該屋「出租人僅止被上訴人1人」,則更可徵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佶宏、陳政宗3人共有」乙情,要非事實,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僅止被上訴人1人,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亦不能僅以「3分之1」計算。
⒉細繹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之登載內容,可知系爭
建物「第一層面積達97平方公尺」,且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是原審判決逕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止53.2
2平方公尺乙節,亦非正確而有疏誤。⒊原審判決固認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應按法定地價年息10%
計算,惟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均為5,340元乙節,首與彰化縣政府地政處網頁公告之土地現值資料不符;其次,被上訴人自承其係78年2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其興建系爭建物亦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尤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銀行及李振明醫院,受有每月合計30,000元之租金收益,侵害原屬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權益,則上訴人應得請求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之受益金額(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準,蓋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出租牟利,排除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是上訴人按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之受益金額(每月30,000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計算基準,自有所本而無不合;況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2次民事庭決議,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收取高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益徵系爭建物絕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是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除可獲得系爭土地之對價,更可獲得高額之租金報酬,故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理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從而,上訴人請求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之受益金額(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自屬適當且為有理。
⒋再者,原審判決認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僅止5年,亦
有違誤;蓋此類之不當得利,乃特殊之損害賠償,為「無過失責任」,時效亦應與一般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相同而為15年,更何況,被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客觀上亦難期待上訴人「定期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本件自無民法第
126條規定之適用。蓋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乃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所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非意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審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自非正確,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3年4月11日起回溯15年」之利得。至被上訴人固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抗辯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僅止5年,然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乃日據時代之土地產權爭議,其訴訟標的亦含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而未處理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土地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恃之比附援引,亦有不當。
⒌ 基上 ,爰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632元,及自10
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訴外人 陳國勢 乃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佶宏、陳政宗之父,且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陳國勢所有,嗣則先經訴外人陳國勢於78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再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2400分之132,移轉為訴外人陳佶宏、陳政宗所有(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僅餘2400分之131;而訴外人陳佶宏、陳政宗應有部分則各為2400分之
132);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亦係訴外人陳國勢所有,嗣亦先經訴外人陳國勢於78年1月17日,隨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再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各3分之1,讓與訴外人陳佶宏、陳政宗2人。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實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佶宏、陳政宗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亦僅能以「3分之1」計算。
⒉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固就其「第一層面積」載為「97平方公尺
」,惟參照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內容,可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止53.22平方公尺,是上訴人援稅籍資料,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云云,自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不合而非可採。
⒊系爭建物自100年8月起,即未再行出租,且系爭建物之每
月租金30,000元,亦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對價」,是上訴人請求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之受益金額(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不僅有誤,上訴人亦反將「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況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本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準,是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建物之租金或公告地價計算本件不當得利,自亦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⒋再者,歷來司法實務通說,咸認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而部分實務雖引學者看法,認其時效為15年(即上訴人援用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然最高法院業已藉由嗣後之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重申「無論自始無權占有,抑係原有權占有嗣後變更為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之見解,是上訴人逕援少數意見,為其主張15年時效之依據,亦非可取。
⒌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郭銘鐘、 陳正雄 、 郭佳霖 、 郭茂松
、 陳深邃 、陳佶宏、陳政宗、 張宏志 、 張若瑜 、 張宏佐 所共有;應有部分則各為上訴人12/240、被上訴人131/2400、訴外人郭銘鐘36/240、陳正雄49/2400、郭佳霖12/240、郭茂松12/240、陳深邃395/2400、陳佶宏132/2400、陳政宗132/2400、張宏志841/7200、張若瑜841/7200、張宏佐841/7200。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僅止被上訴人1人」尚有爭執)。
⒊兩造與訴外人郭銘鐘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乃
系爭建物竟占用系爭土地(惟兩造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尚有爭執),而已逾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⒋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之計算方式及其金額為何?(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止被上訴人1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97平方公尺等情,是否可採?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究係15年抑為5年?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究應以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計算,抑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核算?又倘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而為核算,則其究應以何年度之公告地價或何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準?)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與訴
外人郭銘鐘、陳正雄、郭佳霖、郭茂松、陳深邃、陳佶宏、陳政宗、張宏志、張若瑜、張宏佐等1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上訴人12/240、被上訴人131/2400、訴外人郭銘鐘36/240、陳正雄49/2400、郭佳霖12/240、郭茂松12/240、陳深邃395/2400、陳佶宏132/2400、陳政宗132/2400、張宏志841/7200、張若瑜841/7200、張宏佐841/7200;又兩造與訴外人郭銘鐘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乃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已逾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首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7月
1日彰稅房字第1030014958號函暨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平面圖(原審卷第55頁至第59頁)在卷足考,並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亦為被上訴人之所不否認(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僅就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有所爭執);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368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部分,亦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此均經本院職權核閱本案卷證無訛。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僅止被上訴
人1人,故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不能僅計列其中「3分之1」(即應按「1分之1」計算)云云,然此悉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不能祇以「3分之1」計算如前,則其首應舉證以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止被上訴人1人」之前提事實,乃上訴人竟反謂:被上訴人不能舉證「系爭建物乃其與訴外人陳佶宏、陳政宗3人共有」,即堪認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1人所有云云,則其無視自己理應率先舉證之責,空言主張如前,本院實已無從憑採。其次,稅捐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登載,固係為便利政府課稅而設,而與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惟社會大眾「誤將」稅籍登記視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者,實亦每有所聞且屢見不鮮,是稅籍登記自非全然不得作為當事人主張、抗辯之佐證,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陳國勢(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佶宏、陳政宗之父)所有,嗣則先經訴外人陳國勢於78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再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2400分之132,移轉為訴外人陳佶宏、陳政宗所有(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僅餘2400分之131;訴外人陳佶宏、陳政宗應有部分則各為2400分之132),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亦係訴外人陳國勢所有,嗣亦先經訴外人陳國勢於78年1月17日,隨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再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各
3分之1,讓與訴外人陳佶宏、陳政宗2人」等情,既與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及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互為相合(參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第59頁),則相較於上訴人洵未舉證之旨揭主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佶宏、陳政宗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亦僅能以「3分之1」計算等語,當係更趨近於事實而為可採。至上訴人固又稱: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合作金庫曾表示該屋「出租人僅止被上訴人1人」,而可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止被上訴人1人」云云,惟「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之出租人,既非必係「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方得為之,是上訴人徒憑承租人合作金庫表示該屋「出租人僅止被上訴人1人」,旋推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止被上訴人1人」云云,亦係混淆租賃之法律概念而非可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細繹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之登
載內容,可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97平方公尺云云;然訴外人張宏志曾列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及同段99、100、101、227、229地號土地,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分案受理(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而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承審法官則曾會同該案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其占用面積僅止53.22平方公尺」,此悉經原審向彰化地院借調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附勘驗筆錄、照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彰化地院卷㈠第223頁至第230頁、同院卷㈡第24頁)存卷為憑,且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資料予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9頁)。由是以觀,上訴人恃前揭稅籍資料主張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達97平方公尺云云,顯係昧於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而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止53.2
2平方公尺」等語,則與地政人員之上開丈量結果相合而為可取。
㈣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彰化市
第四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銀行及李振明醫院,每月租金合計30,000元,兼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除可獲得系爭土地之對價,更可獲得高額之租金報酬,故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理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從而,上訴人自得逕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之受益金額(每月30,000元)」,作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云云;惟查,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本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建物出租本不必然包含其坐落土地之出租,況「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與「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所獲之租金收益」迥不相牟,蓋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所得獲取之租金,乃「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孳息,而「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則與上訴人渺無相關(因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尤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要不因系爭建物出租與否而有差異,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之受益金額(每月30,000元)」為其計算基準云云,自亦係失所根據而無可取。
㈤上訴人固又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上訴人
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3年4月11日起回溯15年」之利得云云;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申言之,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乃我國終審機關即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亦採相同看法),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自與我國終審機關即最高法院向來之立場相悖而非可取;又上訴人係遲至102年12月27日方對被上訴人提起不當得利之本件請求(見彰化地院103年度彰簡調字第11號卷第4頁),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7年12月27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而祇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逾五年」部分即97年12月28日迄102年12月27日之不當得利。
㈥查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系爭
土地之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額。第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言,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此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即明,且系爭土地面臨彰化縣○○鄉○○路○段,為連接彰化市○○○市○○道,車輛來往及商業活動均稱頻繁,此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系爭建物周邊照片(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可資查考,並據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承審法官會同該案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㈠第223頁至第230頁)存卷為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認本件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再者,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240,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3.22平方公尺(參見前揭㈠㈢),而系爭土地96年1月、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各為每平方公尺5,340元、5,340元、5,520元,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13頁)即明,兼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7年12月27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而祇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逾五年」部分即97年12月28日迄102年12月27日之不當得利(參見前揭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復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佶宏、陳政宗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致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僅能以「3分之1」計算(參見前揭㈡),據此核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利益,應以2,386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36
8元之部分,既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參見前揭㈠),則上訴人至多僅能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額18元【計算式:2,386元-2,368元=18元】。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乏適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賢德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自97年12月28日起至起訴日即102年12月27日)之利益│├──┬───────┬───────┬──────┬──┬──────┬──────┬────┬───────────────┤│編號│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上訴人就系爭│被上訴人就系│不當得│計算式(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元/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爭建物之應有│利數額│五入)││││)│││分│部分│││├──┼───────┼───────┼──────┼──┼──────┼──────┼────┼───────────────┤│⑴│97年12月28日迄│5,340元│53.22│10%│240分之12│3分之1│5元│①5,340元×10%×53.22平方公尺│││97年12月31日│││││││÷12個月=2,368元/月││││││││││②2,368元/月x4/30=316元││││││││││③316元x12/240x1/3=5元│├──┼───────┼───────┼──────┼──┼──────┼──────┼────┼───────────────┤│⑵│98年1月1日迄│5,340元│53.22│10%│240分之12│3分之1│1,895元│①5,340元×10%×53.22平方公尺│││101年12月31日│││││││=28,419元/年││││││││││②28,419元x4年=113,676元││││││││││③113,676元x12/240x1/3=1,895││││││││││元│├──┼───────┼───────┼──────┼──┼──────┼──────┼────┼───────────────┤│⑶│102年1月1日迄│5,520元│53.22│10%│240分之12│3分之1│486元│①5,520元×10%×53.22平方公尺│││102年12月27日│││││││÷12個月=2448元/月││││││││││②2,448元/月x11個月+2,488元││││││││││x27/30個月=29,167元││││││││││③29,167元x12/240x1/3=486元│├──┴───────┴───────┴──────┴──┴──────┴──────┴────┴───────────────┤│上開⑴至⑶所示不當得利數額加總,合計2,386元。││計算式:5元+1,895元+486元=2,3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