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樹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樹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樹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7日、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92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年10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3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7年1月22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4月又11日,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3案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先就、2案所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2月,再與不應減刑之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致僅需執行殘刑7月又11日,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蔡樹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10時許,在其友人 邱中佑 、 林敏龍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邱中佑、林敏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其因同在現場,遂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樹忠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搜索票可以查知,
警員所持搜索票之受搜索人為邱中佑,被告僅係在警員執行搜索時適巧同在現場,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