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方天祿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 律師被告 褚美智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
9號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4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
4條、第179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0,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7、8、11、12、14號、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79,328元為訴之聲明減縮,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褚美智之夫 李振銓 與原告同係經營貨櫃車運送貨物之承攬業務,而於82、83年間,原告與訴外人李振銓在基隆市○○區○○路○號 王安 貨櫃場後方合夥經營運輸事業,並共同雇用被告為會計,惟雙方業務獨立。因原告承攬運送貨物,領取貨櫃時,必須簽發支票予委託運送之貨櫃場,作為押款之用,或簽發支票作為司機之工資、車輛修理費,故自85年間起,即將支票簿、印章及存摺交被告保管。詎被告因債務無法周轉,未得原告之授權,自96年3月25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冒用原告名義盜蓋原告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22張(票面金額總計5,300,770元),並交予訴外人 杜麗鳳 、 賴麗如 等人,用以調現。嗣訴外人杜麗鳳、賴麗如等提示附表所示支票,並向原告追討債務,原告始知悉上情。是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5,300,770元之損失,又被告以偽簽支票方式取得借款5,300,770元以清償自身債務,係為無法律上因而受有清償債務的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0,700元。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偽造支票行為顯已傷害原告信用,致原告支票遭退,並遭銀行拒絕往來,涉及精神上痛苦之情形,故原告請求酌給
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訂有明文。原告將印章、支票簿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處理業務上事由,故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告既因業務關係取得原告之印章與支票簿,應將之使用於貨櫃車業務範圍之內,惟被告竟為自己周轉現金之用,在未獲原告授權之情形之下,偽造原告之支票以供自己週轉之用,逾越原告授權範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損害,依上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逾越權限盜開原告支票,其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原告信用權受到損害,故依民法第
277之1條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⑴原告於98年3月1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僅知被告將其印
章、支票簿為不法之使用,使原告遭受不認識之第三人主張票據請求權,但原告並無法確知被告係持原告之印章、支票簿向何人為何種行為之侵權行為,亦無法確知被告違法行為之行為數,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上訴人自41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44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⑵於98年3月19日時,原告無法聯絡被告,因而於98年3月
10日、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98年3月19日提起告訴,惟被告完全失聯,致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發佈通緝,原告完全無法得知被告於98年
3月間取走原告之印章、支票簿後為何種使用,作出何種行為,迄至101年7月5日被告通緝到案後,原告才知悉被告將原告之印章、支票簿用於何處,向何人調取現金,後於101年9月7日方確定附表所示支票遭被告盜用,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有損害、行為人、為何種行為後方開始起算,亦即應於101年9月7日始起算,並非從98年3月19日起算。
2、原告可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被告係盜用原告之印章、支票簿取得資金供己週轉,業據被告於101年7月5日偵查中自承在卷,且被告於103年
3月27日陳報狀中亦承認開立原告之支票向債權人借貸款項為5,066,221元,故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肇因於被告逾越權限使用原告之印章與支票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被告抗辯以: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2、原告於98年3月18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業已表示其遭盜開支票之票號,經向銀行查詢後,發現其遭盜開而尚未見票之支票達55張,且經他人告知始悉被告曾於96年間冒用原告名義簽發支票等語,故原告殊難推諉其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尚不知被告盜開支票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又原告於98年4月16日偵查中,當庭提出6張退票資料予檢察官,並表示:「我們會另外提供被告侵占150萬元的證據。」等語,其能明確指出被告犯罪事實內容及其受損害之數額,難謂原告當時不知被告之侵權行為存在。再稽之原告於98年4月16日陳報狀所附之存證信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91號卷第22至23頁),亦可證原告早於98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即已知悉遭被告盜開支票之事實,難謂不知侵權行為之存在。
3、是依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所述,足認原告至遲於98年3、4月間,即已明確知悉被告盜開支票而成立侵權行為,並知悉受有何項損害,雖對損害額尚未能精確認定,但已大致清楚受損範圍,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對於損害額無認識之必要,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即為已足。職此,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98年3、4月間為起算點,迄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已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即屬自始無效,及香蕉樹部分之拍賣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出賣人即債務人 陳森吉 返還價金,因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價金追償無效果前,似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09號判例可資參照。
2、次按「63年4月9日本院63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議案(二)決議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滅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可稽。
3、復按「有損害始有賠償」為損害賠償制度之基本法理,至於是否受有損害,循前最高法院向來見解,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始能謂之損害。原告指稱被告共偽造22張支票,金額共計5,300,700元云云,惟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因執票人提示此等偽造之支票而給付若干款項(諸如匯款予執票人或支票帳戶扣款紀錄等),是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所受有之損害為何。況且本件多數執票人亦未向原告請求兌現該等支票,遑論該等支票亦均已罹於1年時效,原告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可言。
4、綜上,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額為限,而原告未能舉證其實際受有損害,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則,本件依法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5、至原告主張其「信用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支票影本,其發票日均在98年4月25日以後,然原告於基隆二信百福分行之支票帳戶,早於發票日以前之98年4月10日即遭註記為『拒絕往來戶』,此觀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自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91號偵查卷第5頁),足見其信用狀況早有問題,並非執票人提示系爭偽造之支票遭退票後,始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兩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顯有疑義。故原告所提證據,應無法證明其信用不良(支票帳戶遭認定拒絕往來戶)係因被告盜開支票所致,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
1、「又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查原審就本件構成不當得利要件之『債務人受利益致債權人受損害』部分,固以上訴人受有○○公司為其清償一百八十萬元本息債務之利益,及被上訴人經法院判決應賠償○○公司一百八十萬元本息確定為據,然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確定後,被上訴人是否已確實履行給付?攸關其有無受有實際既存財產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消極喪失之損害。原審未遑再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本件被上訴人已否受有損害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可參。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加以調整,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倘無損害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況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進一步指明,縱經法院判決應賠償確定後,仍以確實履行給付,始屬受有實際既存財產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消極喪失之損害。
2、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因被告偽造支票而如數給付票款予執票人,其指稱被告受有5,300,770元損害云云,亦僅係被告之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分屬二事,並不相涉。又被告偽造支票後,僅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315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應給付執票人賴麗如1,575,16
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確實給付該筆款項予執票人賴麗如,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難謂原告受有實際既存財產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消極喪失之損害。況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義偽造22張支票乙節,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確定,則被告盜開支票之犯罪事實業經確認,苟再有執票人持偽造之支票請求付款,原告自可執此為抗辯事由而拒絕付款,無須再負擔任何債務,足見原告實無再因被告盜開支票而負有票據債務之風險,難謂原告實際受有損害。
3、縱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間,並非基於同一給付行為,欠缺直接因果關係:
按「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土地上房屋係由訴外人 余松濤 所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因不能使用土地而受利益者為余松濤,縱被上訴人得余松濤同意而占有上開地上房屋而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自屬無從准許。」「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揭有要旨。可知不當得利,須以利益受領人所受有利益與被害人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縱使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並非基於同一給付行為,欠缺直接因果關係,循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即難認該損益間存有因果關係存在。
4、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未來亦無再承擔票據債務之風險,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縱使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仍欠缺直接因果關係,仍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由:
1、兩造之間核無委任關係,應屬「僱傭關係」或「合夥關係」,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⑴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
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參。
⑵遍查卷內相關事證,兩造之間應屬僱傭關係或合夥關係:
①原告於其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中坦承:「…並雇用被告)為
會計。」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9號偵查卷第2頁),另於98年4月16日偵查中陳稱:
「因被告業務上必須簽發支票給貨櫃廠、司機,故於85年起即將告訴人個人之支票簿、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91號偵查卷第12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即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會計,業務內容包含簽發支票給貨櫃廠及司機等,足認被告係為受雇人即原告提供勞務,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且受原告指示下服勞務,無任何裁量權。
②另訴外人杜麗鳳、賴麗如於偵查中均稱:「褚美智告訴我
們,她與方天祿是合夥,一個負責財務,一個負責業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91號偵查卷第30頁)等語,可知依訴外人杜麗鳳、賴麗如所述,兩造間應為合夥關係。申言之,倘若被告就開立支票等財務事項具有獨立專斷之裁量權,則被告與原告間應屬「合夥關係」,與委任關係無涉。
2、退步言之,兩造之間縱屬委任關係,本件亦不符民法第54
4條之要件,蓋被告擅自以原告之名義開立支票,以供自身借款之用,其用途並非在處理委任之事務,且被告係在職務以外之時機開立支票,並非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逾越受任之權限而開立支票,自不合於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對象」調現周轉之事實,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9
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偽造如附所所示支票,進而持以調現供己周轉,依上揭規定,應成立侵權行為。惟被告抗辯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於98年3月18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主張:「…二、詎被告與其夫李振銓,於98年3月9日因對外負債甚多而逃亡,被告竟將其所保管告訴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簿二本,第一本票號自00000000至00000000號、第二本票號自00000000至00000000號,連同印章、存摺一併帶走,不交還與告訴人即杳無行蹤…四、且頃更有許太太將96年間報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共4紙傳真與告訴人(即原告),令告訴人不勝詫異,顯係被告利用保管告訴人上開支票及印章之機會所偽造簽發…」等語,並提出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偽造支票影本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9號偵查卷第2、3、6、7頁);復於98年4月16日偵查中指述被告偽造支票等語,並當庭提出附表編號5至9號所示偽造支票影本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91號偵查卷第13、15至17、19、20頁);再原告於98年4月16日提出陳報狀所附之98年3月13日存證信函,亦表示「…假我之名開我支票以致害方天祿遭至信用破產且生很多困擾…」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91號偵查卷第23頁);再觀之附表編號10至22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情形,或於發票日、或於發票日後
5日內,均經執票人提示遭退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91號偵查卷第34至37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偵查卷第16、41、44、47至50頁),而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為96年3月25日至98年6月25日不等,足認原告於98年3月18日提起告訴時,即已知悉被告盜開支票,並知被告持有其空白支票號碼範圍,亦能大致清楚受損範圍而成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原告至遲於最後發票日即98年6月25日執票人提示時即可全然得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原告盜開而退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已於98年3月18日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請求權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為明灼。然原告遲於103年
4月21日刑事準備程序時,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宗可稽,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洵屬有據,自可採信。原告主張迄至101年7月5日被告通緝到案後,才知悉被告將原告之印章、支票簿用於何處,向何人調取現金,後於10
1年9月7日方確定附表所示支票遭被告盜用,時效應自
101年9月7日起算云云,無足為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合計6,300,770元,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供參)。
2、原告主張因被告以偽簽支票方式取得借款5,300,770元以清償自身債務,係為無法律上因而受有清償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5,300,770元之損失云云。惟查,附表所示支票,僅訴外人賴麗如持附表編號7、8、12、13、16、17、
21、22所示支票向本院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315號簡易判決原告應給付賴麗如如附表編號7、8、12、13、16、17、21、22所示票款,此有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315號簡易判決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偵查卷第184至186頁),其餘支票均為退票狀態,業如前述,雖訴外人賴麗如持原告支票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確實給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款項予執票人賴麗如或其餘執票人,依前揭說明,要難謂原告受有實際既存財產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消極喪失之損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回所受利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委任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前於98年3月18日所提告訴狀、101年9月10日告訴理由補充狀均表示其係雇用被告(褚美智)為會計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9號偵查卷第
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偵查卷第26頁);復於偵查中表示雇用被告為會計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91號偵查卷第12頁),可知原告均主張其與被告為僱傭關係,然迄至本院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始改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前後說辭不一,其空言主張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核無足採。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30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交付對象│├──┼────┼─────┼─────┼──────┤│1.│96.3.25│600,000元│RHo490810│杜麗鳳│├──┼────┼─────┼─────┼──────┤│2.│96.4.25│400,000元│RHo490825│杜麗鳳│├──┼────┼─────┼─────┼──────┤│3.│96.4.25│600,000元│RHo490826│杜麗鳳│├──┼────┼─────┼─────┼──────┤│4.│96.5.31│400,000元│RHo497954│杜麗鳳│├──┼────┼─────┼─────┼──────┤│5.│98.3.25│221,500元│RHo554946│ 廖英里 │├──┼────┼─────┼─────┼──────┤│6.│98.3.25│221,500元│RHo554948│ 林素華 │├──┼────┼─────┼─────┼──────┤│7.│98.3.25│201,600元│RHo554933│賴麗如│├──┼────┼─────┼─────┼──────┤│8.│98.3.25│220,300元│RHo554932│賴麗如│├──┼────┼─────┼─────┼──────┤│9.│98.3.31│125,000元│RHo554938│ 葉蓬蓬 │├──┼────┼─────┼─────┼──────┤│10.│98.4.1│30,000元│RHo427212│ 呂陳麗琴 │├──┼────┼─────┼─────┼──────┤│11.│98.4.25│226,500元│RHo560813│葉蓬蓬│├──┼────┼─────┼─────┼──────┤│12.│98.4.25│233200元│RHo560801│賴麗如│├──┼────┼─────┼─────┼──────┤│13│98.4.25│227,510元│RHo560803│賴麗如│├──┼────┼─────┼─────┼──────┤│14.│98.5.25│156,000元│RHo560832│廖英里│├──┼────┼─────┼─────┼──────┤│15.│98.5.25│150,300元│RHo560818│葉蓬蓬│├──┼────┼─────┼─────┼──────┤│16.│98.5.25│139,800元│RHo560816│賴麗如│├──┼────┼─────┼─────┼──────┤│17.│98.5.25│143,050元│RHo560815│賴麗如│├──┼────┼─────┼─────┼──────┤│18.│98.6.25│215,060元│RHo560830│葉蓬蓬│├──┼────┼─────┼─────┼──────┤│19.│98.6.25│186,400元│RHo560836│林素華│├──┼────┼─────┼─────┼──────┤│20.│98.6.25│193,350元│RHo560837│葉蓬蓬│├──┼────┼─────┼─────┼──────┤││98.6.25│214,400元│RHo560839│賴麗如│├──┼────┼─────┼─────┼──────┤││98.6.25│195,300元│RHo560838│賴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