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國清
粘建禮沈家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國清、粘建禮、沈家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阮國清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粘建禮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沈家德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阮國清、粘建禮、沈家德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8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橋下旁運動公園之公共場所(聲請書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不詳之人所有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輪流作莊,由莊家決定該次之賭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各玩家再分別抽取1顆棋子比大小(將、帥代表1點,士代表2點,以此類推)論輸贏,如點數相同則以紅色棋為大。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及骰子3顆。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阮國清、粘建禮、沈家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偵查卷第14至16頁)。
㈢象棋1副、骰子3顆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國清、粘建禮、沈家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本文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容有誤會,然其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
影響治安及善良風俗,殊不可取;其中被告阮國清僅曾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被告粘建禮則於86年間2度、103年間1度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沈家德曾於99年間、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賭博之賭注非鉅,暨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3人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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