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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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典育被告江松山被告許志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典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松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江典育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江典育前因偽造文書、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2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98年6月24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含執行上開拘役5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典育、江松山及許志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江典育、江松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典育前因偽造文書、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2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98年6月24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含執行上開拘役5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彼此互毆,並考量被告許志勇、江典育所受之傷害,被告許志勇不願與被告江松山、江典育2人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3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許志勇現場所攜帶之鐵棍1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志勇有以上開鐵棍毆打被告江典育,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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