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鴻鈺被告王清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汪鴻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拾陸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王清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1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13行「並扣得賭資240元、六合彩簽單16張及計算機1台」,更正為「並扣得汪鴻鈺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6張及計算機1台、王清樑所有之六合彩簽單3張及賭資240元」。另證據欄末一行「電腦」更正為「計算機」。
二、核被告汪鴻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4時起至同月16日下午6時20分止,反覆於址設嘉義市○○路○○○號1樓「阿英檳榔攤」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1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汪鴻鈺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汪鴻鈺前於99年間即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犯行,猶仍毫無悔悟,經營簽賭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扣案六合彩簽單16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計算機1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汪鴻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聲請書另謂扣得電腦1台應予沒收,應係指「計算機1台」,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王清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 王清樑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扣案六合彩簽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新臺幣240元,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