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後應增加「、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劉怡秀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第14列「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後應增加「、直接騷擾之聯絡行為」、證據部分應增加「和解書影本、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先毆打被害人,再以言語之方式,傳達上開足以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之訊息,已屬對被害人劉怡秀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情狀外,另有同條第2款之情狀,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然該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於1次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數款規定行為,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以言語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係以1行為觸犯恐嚇及違反保護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已有同樣犯罪前科,明知被害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因偶然情事,即毆打被害人,並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之侵害行為及騷擾,影響被害人生活甚鉅,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可取,惟考量其與被害人、被害人之母 吳麗琴 成立和解,表示願將被害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由吳麗琴監護,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另被害人及吳麗琴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上開犯行,並書立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本件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亦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足見被害人及吳麗琴確實願意原諒被告上開犯行(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併審酌被告前所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3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極盼被告能知所警惕,給予被害人不受侵擾而健全之成長空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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