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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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邱垂增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三、經查: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邱垂增(下稱抗告人)違規事實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提起本件抗告,惟經細繹其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刑事抗告狀」全文內容,其大意徒謂以新竹縣警察局警員舉發本件目的暨苗栗監理站裁決目的,係為奪取抗告人之錢財新臺幣(下同)1600元,觸犯刑法第131條、第328條搶奪、強盜之犯罪行為,原審法院審理過程均摒棄未予偵查審理,反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違反司法公平、公正審理原則,更涉以司法協助搶劫、強盜之事實,抗告人謹遵中華民國憲法與刑法對原審法院枉法裁定具狀提起抗告,以保障抗告人之法定基本權益云云,並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已有不當;又抗告人遭舉發裁罰心中固有怨氣,惟本件原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均係依法行事,尚與抗告人所列之刑法第131條、第328條等罪無涉;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經立法機關依法定程序所制定生效之法律,縱抗告人認為有違憲法,但該條例在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憲或經立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廢止之前,中華民國全體國民皆仍應受其約束,抗告人若無法接受,恐僅徒增自己之困擾而已。從而抗告人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