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祥
周尚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7號),嗣因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祥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周尚熙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尚熙與 馮明萱 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周尚熙因認馮明萱欺騙其感情而心生不滿,起意報復馮明萱,遂與林韋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3分許,先由林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尚熙至馮明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7樓住處樓下附近,再由周尚熙在前開住處樓下負責把風,林韋祥則以其未經馮明萱同意私自拷貝之前開住處大門門禁感應卡開啟大門後,侵入前開住處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外幣4萬元、男用勞力士錶及女用雷達錶各1只、金飾1盒、郵局提款卡1張、海狸皮毛黑色連耳毛帽1頂、電子體重機1臺、相機之記憶卡4片及USB讀卡機、皮包6只、女用錢包4個等物,得手林韋祥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攜帶之黑色背包內,隨即離開前開住處,並搭乘周尚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嗣馮明萱之母 廖素梅 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返回前開住處,驚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明萱、廖素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韋祥、周尚熙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尚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103年度偵字第196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83頁至第
184頁、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53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85頁、第86頁)、被告林韋祥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第8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明萱、廖素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偵卷第216頁至第21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偵卷第17
4頁至第176頁)在卷可憑,可證被告二人確曾推由被告周尚熙在告訴人馮明萱前開住處樓下把風,被告林韋祥則於前開時、地侵入告訴人馮明萱前開住處下手行竊,益徵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門禁管制磁卡與鑰匙之作用相同,係作為房屋出入管制之
用,被告二人推由被告林韋祥持私自拷貝之前開住處門禁感應卡,於未得告訴人馮明萱及其家人同意下開啟大門進入前開住處,渠等所為自已該當侵入住宅甚明。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韋祥前有強盜等前科紀錄,其素行已非佳,而
被告周尚熙則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詎被告林韋祥猶不知警惕悔悟,僅因被告周尚熙與告訴人馮明萱有感情糾紛,即於利用機會私自拷貝告訴人馮明萱前開住處之門禁感應卡後,由被告周尚熙在外把風,而由被告林韋祥侵入告訴人馮明萱前開住處下手行竊,所為非僅漠視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危及他人居住安寧,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周尚熙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林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亦尚可,及渠等所竊財物之價值價值不斐,然均未賠償告訴人廖素梅及其家人損害,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二人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韋祥入監前從事殯葬業、被告周尚熙則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二人持以侵入告訴人馮明萱前開住處之拷貝門禁感應卡
1張,固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業已為被告林韋祥所丟棄,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3頁),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