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瑞霖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卡拉OK店內飲酒至同日18時許結束後,竟仍於翌日(1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之「新竹園卡拉OK店」拿手機。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15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金六結營區後方時,因飲酒影響其駕駛汽車之能力而撞及該處編號273號電線桿,致其受有左側第6、7、8肋骨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對莊瑞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瑞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2張。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致自身受到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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