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第1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蔡文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嗣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蔡文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犯行:(一)於103年8月12日或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佛具店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5日1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3年10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在其前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居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8日凌晨0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慶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慶於本院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及103年10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8月28日、103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Z000000000
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6873號卷第4至5頁、士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文慶就前開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3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在案,爰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衡情應均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