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俊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俊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俊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2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裁定亦同此旨。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有判決(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3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4、5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日│102年11月22日│102年10月30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1871號│偵字第238號│第558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50號││事實審││1525號│428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12日│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1525號│428號│││├────┼─────────┼─────────┼──────────┤││判決│103年1月20日│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字第404號│字第1460號│第1710號│││││││├─────────┴─────────┴──────────┤││編號1-3號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31日│102年12月22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44號│偵字第361號││├───┬────┼─────────┼─────────┼──────────┤││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316│103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號│508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29日│103年5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316│103年度審簡字第│││判決││號│508號│││├────┼─────────┼─────────┼──────────┤││判決│103年7月11日│103年6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590號│字第3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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