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沅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1年度調偵字第7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二四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沅翰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732號為緩起訴處分2年期滿,而該案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1624號)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
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原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如涉及法律變更,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倘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業經移列為同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考以該條修正理由所載:依原條文之文字,該條所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或須主刑成立,即被告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責,始得為之,司法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為釐清該條規範之意旨及杜爭議,並衡酌犯商標法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條次。足見上開條文僅係為統一並使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而為文字修正,其規範內容實無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商標法第98條。第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此觀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即明。因商標法第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而著作權法第98條則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是本諸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應認商標法第98條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徐沅翰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
1第3項(原緩起訴處分書贅載同條第2項)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3
2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2年度緩字第234號緩起訴執行案件卷宗無誤,且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9、72頁;10
1年度調偵字第732號卷第11頁),並有採證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26至30頁)、原版光碟照片影本(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鑑識報告書(見偵查卷第60頁)、勘驗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在卷可憑,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述扣案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固有明文。然審酌其立法理由,可知是項規定係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制度制訂配套措施,即於檢察官依法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倘扣案物非屬刑法第40條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致無從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時,始有適用。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聲請人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固有未合,然無礙前述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本院亦不受聲請書錯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