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小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秀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104年7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裁定已於104年7月
2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收
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諸首
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