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4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93年7月9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行(下簡稱遠東銀行)辦理貸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自93年8月12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8,143元,分24期給付,並經登記在案。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貸款未償還完畢前,債務人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因經濟拮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2月12日起即將上述車輛出質予新竹縣竹北市聯合當鋪,共典當得款32萬元,而上述分期款則僅繳納至第12期(即94年7月12日)即未續繳,致生損害於原債權人遠東銀行及依約代償前述欠款並於94年9月27日受讓動產抵押權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案經和潤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上述出質以設定動產抵押之P2-6183號自用小客車之情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第20至21頁),核與告訴人和潤公司代理人 林健彬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403號第5至8頁),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訪視報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及收當物品資料4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03號第10-14頁、第17-20頁)。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無不知其依所簽署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於貸款未付清前負有不得擅自出質動產擔保標的物之理,竟擅將該汽車予以出質,且僅繳付12期款項後即未曾在繳納餘款或與告訴人公司洽商後續處理事宜,足使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貸得款項後未久即將該車出質他人,且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致告訴人催討債權無門,迄今仍未能主動履行契約或清償債務,惟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